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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黃艷聆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34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房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政宏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艷聆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黃艷聆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間之債務清償方案,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39,02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黃艷聆明知已陷入無清償能力狀態,仍於104 年1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政宏。
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附件、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為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黃艷聆既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而經前置協商認可債務清償方案,且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完迄,足見被告黃艷聆於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時仍欠缺足夠之清償能力,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於被告陳政宏,將使其更難以完全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1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政宏將於104 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爰准其所請。
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
合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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