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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61 元及相關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32,389 元及相關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95,49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32,389 元。
新光銀行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21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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