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37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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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胡祐彬
陳倩如
余佩蓉
被 告 蕭隆文
蕭隆顯
蕭隆進
蕭隆明
蕭隆守
蕭隆順
蕭月美
蕭美雲
蕭政輝
蕭政警
蕭政村
蕭政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蕭隆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隆文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0,194 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料蕭隆文為逃避伊追索債務,明知其母即訴外人蕭林秀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即除蕭隆文外之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蕭隆明,由蕭隆明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則蕭隆文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隆明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5 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蕭隆明則以:因為系爭遺產價值不高,所以所有兄弟姊妹協議由伊繼承,伊亦不知悉蕭隆文積欠原告債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隆文積欠其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蕭林秀花於105 年7 月2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蕭隆明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蕭林秀花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蕭隆明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人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蕭隆文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蕭隆明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然蕭隆文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該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決議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判決意旨之法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蕭隆明應將系爭遺產於105 年10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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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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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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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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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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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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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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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92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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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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