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37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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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姿穎


被 告 薛進魯(即薛進成之繼承人)

薛立婕(即薛進成之繼承人)


陳美卿(即薛進成之再轉繼承人)

薛文琳(即薛進成之再轉繼承人)

薛志強(即薛進成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卿、薛文琳、薛志強應於繼承薛再發所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薛進魯、薛立婕於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美卿、薛文琳、薛志強應於繼承薛再發所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薛進魯、薛立婕於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美卿、薛文琳、薛志強於繼承薛再發所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薛進魯、薛立婕於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立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美卿、薛文琳、薛志強應於繼承薛再發所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薛進魯、薛立婕於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23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美卿、薛文琳、薛志強應於繼承薛再發所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薛進魯、薛立婕於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459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0 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明第二項違約金之請求,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進成於93年5 月5 日向原告消費借貸2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貨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5 日至98年5 月5 日,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給付,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薛進成於93年10月4 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另薛進成於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50 元,而薛進成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又薛進成於101 年5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薛進魯、薛立婕及訴外人薛再發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惟薛再發復於104 年5 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美卿、薛文琳、薛志強於繼承薛再發之遺產範圍內再轉繼承薛進成上開所積欠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薛進魯、陳美卿、薛文琳、薛志強則以:未實際分得薛進成之財產,也不清楚薛進成負債之情形,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薛立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第1154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務資料、卡號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34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除被告薛立婕未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薛進成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其於101 年5 月9 日死亡時,繼承人薛再發、被告薛進魯、薛立婕未聲明拋棄繼承,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內,負擔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

而薛再發復於104 年5 月28日死亡,依法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美卿、薛文琳、薛志強於再轉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陳美卿、薛文琳、薛志強應於繼承薛再發所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薛進魯、薛立婕於繼承薛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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