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38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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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蔡匡漢

被 告 薛國濱
薛蔡阿香
薛惠玉
薛銘鎮
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預備金貸款,事後卻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6年4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4,493元未還。

嗣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父薛金城於99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原薛金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甲○○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99年3 月4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3 月9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甲○○因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甲○○係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已取得對遺產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又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 月9 日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9 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上開債權,及被告甲○○之父薛金城於99年1 月8 日死亡,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後被告於99年3 月4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9 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備金貸款申請書、帳單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4 人於99年3 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

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故原告對於被告薛金城之被繼承人財產,難認有何期待存在。

況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體遺產作為整體而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單項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被繼承人薛金城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於99年3 月4 日一併協議分割,故系爭房地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此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並無單獨就系爭房地分割之協議,自無從僅將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單獨予以撤銷,故原告僅就系爭房地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9 日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繼承分割之登記,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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