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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湖康診所
法定代理人 葉大樹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
洪湘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明信有新臺幣(下同)51,134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息),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明信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63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李明信之薪資,卻遭被告以李明信非其員工為由,拒絕履行扣押李明信薪資之義務並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扣薪受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李明信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明信間為承攬關係,李明信僅是被告之外包廠商,負責提供交通接送,如病患有接送需求時,才委由李明信接送病患至診所,並依距離按次計酬,否則即無給付;
僅因李明信上開所得,無從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方以薪資名義申報,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從依原告聲請扣押李明信之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李明信尚有系爭債權本息,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再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李明信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林宇哲之薪資,惟被告以李明信非其員工為由,拒絕履行扣押李明信薪資之義務並聲明異議等事實,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之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狀可佐(本院卷第110 至12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李明信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在被告處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僱傭契約指當事人間需有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另承攬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以李明信於106 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主張李明信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然查:依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李明信於106 年間有自被告處獲取報酬,至李明信與被告於107 年間究竟有僱傭關係存在,抑或如被告所述為承攬關係,需完成承攬業務始能按件計酬,尚非無疑,自難僅單憑李明信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即逕認被告與李明信間於扣押命令生效後有僱傭關係存在。
況自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明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頁)以觀,並無被告為李明信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明信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訴請確認李明信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李明信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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