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楊瑞虎所共有、坐落
- 三、被告甲○○則到庭稱: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同意原告通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瑞虎已於100年6月12日死亡,其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934地號土地四周均已有建物
- (四)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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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吳昌友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吳百斐
楊一郎
楊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設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就被繼承人楊瑞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乙○○、丙○○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038(1 )所示範圍內(面積為二平方公尺)通行及設置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外管線之行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擾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楊瑞虎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934 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計畫於該934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於該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然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爰依民法第78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楊瑞虎已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就楊瑞虎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渠等就楊瑞虎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到庭稱: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在其內設置管線。
至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瑞虎已於100 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56至57頁)。
而被告乙○○、丙○○就被繼承人楊瑞虎之遺產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卻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84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楊瑞虎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再者,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934 地號土地四周均已有建物存在,除前方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可資通行外,別無其他通路可走,有系爭土地及93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且系爭土地現為水泥路面,本供通路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934 地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環繞,除經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道路以通往附近公路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且被告甲○○對於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未為反對,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供參,業如前述。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34 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1038(1 )所示部分,核屬可採。
(四)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自來水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經台電人員表示:系爭934 地號土地如有用電需求,應由同段相鄰995 地號土地上現存電桿引接掛空線路至系爭土地上,所需寬度約0.5 平方公尺;
自來水公司人員亦稱:系爭土地上已有既有水管,系爭934 地號如需建屋牽水線,可由上開既有水管接分支用戶外線以地下方式施工,設置於系爭土地下,所需寬度約為0.2 公分,而系爭土地現為水泥路面,供通路使用,自系爭934 地號土地延伸至系爭土地盡頭,寬度約0.5 公尺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
又系爭土地已埋設有水管,若934 地號土地有申請自來水之需求,考量周遭皆為使用中之建地,由系爭土地既有水源處裝設為損害最少之方式;
系爭934 地號土地倘申請用電,考量供電技術須以架空或地下線路引供,且有經過系爭土地接通輸送之必要等情,亦有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114 頁),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於如附圖編號1138(1 )所示範圍裝設上開管線,應屬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前開管線安設之主張,亦屬可採。
又本件原告既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1138(1 )範圍(面積為2 平方公尺)土地,及於其上設置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等管線,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饒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就被繼承人楊瑞虎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38(1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饒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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