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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邱炫嘉
被 告 李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 月26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自無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簡卷第9 至19頁、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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