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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馬興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據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記載被告及訴之聲明,其請求原因事實僅略以原告曾請人代辦保險事宜,於民國105 年間車禍而為強制險受益人,嗣於高雄市永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迄未獲賠償,故依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
然原告於訴狀內並未陳明本案被告之保險公司具體名稱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故認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未特定,起訴程式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查報被告即特定保險公司之名稱、該公司負責人年籍資料、設址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受理賠之金額為若干),上開裁定於107 年8 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既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程式。
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永安區公所調取相關調解資料,以查悉該保險公司名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程式上必要事項,法院自無函調其他機關查詢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便利原告提出之必要。
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具體資料及訴之聲明,其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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