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40,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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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簡字第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違約金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就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此部分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借款,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而玉山銀行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由原告依約理賠玉山銀行110,133 元後,取得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小額信貸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固有理由;

惟原告既係本於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經法定移轉於原告就所賠償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顯見兩造間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併請求按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云云,即無所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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