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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陳威廷
被 告 郭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93 元,及其中3,542 元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1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35,542元,均未按期給付,迄至107 年6 月20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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