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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欲請求確認被告蔡貴敏及黃水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間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惟被告黃水岸於起訴前即已死亡,顯有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故原告應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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