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駱瑞淇
被 告 蔡玉嫌
紀綠蘋
蔡緹葳
蔡尚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其中第五點,關於債務人「林俊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志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原判決第5 頁第7 行),關於債務人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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