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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溫麗媚(原名:溫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麗媚(原名:溫秀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向原告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4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9年4 月25日止,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本息,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0日還款,借款利率第1 個月到第6 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 計算,第7 個月起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11.5;
另就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得轉換為循環額度,還款方式以借款剩餘期間,依上開方式償還,利率則加計百分之1 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 月2 日起即未還款,仍積欠原借款本金293,582 元及循環借款本金136,418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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