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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麥少玲
被 告 張易軒
嚴興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易軒並不相識,詎張易軒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7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宇」(下稱「宏宇」)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等候伊出現,於同日8 時35分許,見伊徒步行走經過,張易軒及「宏宇」竟騎乘機車上前攔阻伊,並共同故意拉扯、毆打伊,伊因而受有左手肘、上臂挫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56 元,並因此心生畏懼,心理受有極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 元。
再張易軒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嚴興霞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張易軒疏於教育,監督鬆懈,應與張易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易軒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抗辯;被告嚴興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張易軒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97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張易軒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嚴興霞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張易軒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因被告張易軒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易軒前述行為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55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劉光雄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2.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仲介及翻譯,被告張易軒則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被告張易軒加害原告之情形、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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