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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士綸(原名:黃彥融)
被 告 陳孟偉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8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岡山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6萬元,而核其中請求之機車維修費41,660元,因非屬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然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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