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470,2019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莊繪頻即莊千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若未清償之餘款應自各消費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94年12月29日止,尚餘113,144 元(其中本金為102,900 元,其餘為到期利息)及相關利息未償。

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 月5 日由該公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0日由前公司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催討後均未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44 元,及其中102,900 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