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47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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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意融
訴訟代理人 陳延旭
被 告 施奇勳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英俊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未清償,經台新銀行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就施英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68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施英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而於107 年10月16日由伊拍定,伊並當場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16,000 元。

詎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上同段33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施英俊租用基地使用為由,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

惟被告與施英俊為兄弟關係,足見被告應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本均係施英俊所有,被告於83年8 月間向施英俊購買系爭房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施英俊之間就系爭土地,本即推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實則,被告與施英俊於104 年4 月1 日因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遂訂定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元,被告亦有確實每年給付租金與施英俊,被告與施英俊間不僅存在推定之租賃關係,乃係真正存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伊自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施英俊因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未清償,經台新銀行於106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施英俊名下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而於107 年10月16日由原告拍定,並當場繳納保證金216,000 元。

㈡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施英俊租用基地使用為由,向本院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本均係施英俊所有,被告於83年6 月22日向施英俊購買並於同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因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遂向訴外人施英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一節,經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

而證人即系爭租約見證人鄭明財證稱:被告是我的大舅子,系爭租約就是租約上記載之日期所簽訂,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了,被告確實有每年給付6 萬元之租金給施英俊,租賃契約書是放在我家,付租金也都是到我家,當初訂約是因為系爭土地常遭法院查封拍賣,我去幫忙詢問他人如何解決,後來得知如果有租賃契約存在就可以,所以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與施英俊間,就系爭土地由施英俊租與被告使用、被告給付每年6 萬元之租金等必要之點,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簽立書面契約,亦有交付租金之事實,則無論被告與施英俊間簽訂系爭租約之動機為何,並無礙系爭租約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即屬合法。

㈡況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本同屬施英俊所有,被告於83年6月22日向施英俊購買並於同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被告與施英俊間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亦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而原告並未能舉反證證明此租賃關係不存在,是依此被告亦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施英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為之基地承租人,自得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主張優先承買權。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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