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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曾傳明
被 告 林溪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2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三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建物、棚架及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8.7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34.33 平方公尺),興建建物、棚架、圍牆等地上物,爰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81年4 月間向訴外人吳天鏡購買北角宿段361 、362 、364 、369 、370 地號土地,而與原告及其兄長共有之北角宿段366 、367 、368 地號土地相鄰,吳天鏡告知伊土地界址與地上建物一致,不必鑑界等語,另原告之大嫂亦曾於87年間告知伊,彼此有交換土地使用,不用重新鑑界等語,足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且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
然原告及其兄長於106 年11月30日將共有土地和解分割後,原告才向伊主張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之兄長亦占用伊所有之北角宿段364 地號土地,伊實有誠意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以平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棚架及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4.3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對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於被告之前手吳天鏡興建地上物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事實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抗辯原告大哥之房屋亦占用到其所有之北角宿段364 地號土地,而謂有換地之約定等語,並聲請原告之兄長到庭說明;
惟縱兩造之前手曾有互相占用彼此土地之事實,亦無從遽以推論兩造之前手即有換地使用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如換地之書面契約)為證,至原告之兄長與本件利害關係過於密切,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是本院認並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是如被告認原告之大哥亦有無權占用其土地之情事,自得向原告之大哥主張權利,而與原告無涉。
至兩造就此部分土地之買賣事宜,宜由雙方當事人另行協商,此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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