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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素女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速限規定,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中正路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夜間有照明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色燈號減速慢行,即貿然超速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兩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又未減速或煞停,其所駕車輛即衝撞進入上開區段中正路866 號由陳春成、馬麗華夫妻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內始停止,因此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 元、汽車修理費83,000元、租車費用63,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所過失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50 元及汽車修理費用83,000元部分不爭執,僅就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主張應依法折舊;
又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均有爭執,原告是否確有上開租車支出,尚有可疑,且原告既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應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詳審交易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亦運作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甲○○: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
乙○○: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詳審交易卷第83至84頁;
本院卷第27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詳警卷第14至1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當時行經上開路口時,既已閃黃燈,自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遵守速限行駛;
然被告並未減速,反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而原告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業據鑑定如前,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就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7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750 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收據所載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用為750 元。
2.汽車修理費83,000元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104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3 月11日,約已使用1 年6 月。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83,000元,並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維修項目及明細表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故據上開明細表所載,零件部分為61,721元、工資為21,279元。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9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721÷( 5+1)≒10,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1,721-10,287) ×1/5 ×(1+6/12)≒15,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721-15,430=46,291】,加計工資21,279元,是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67,570元【計算式:46,291元+21,279 元=67,570 元】。
⒊租車費用6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63,000元,因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1日車禍當天即不能使用,至同年4 月1 日方才維修完畢,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日數為21日,依每日3,000 元計算。
惟被告就此加以否認,辯稱原告應提供租賃契約為證;
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始租賃契約單據為憑,而僅提出其友人高吳訪出具之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租賃費用乃以每日3,000 元計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排氣量1762,出廠年月85年11月),亦與一般同款車型之租車行情有別,其真實性至堪存疑。
故原告就此租車費用部分尚無法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租車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⒋車禍鑑定規費3,000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為證(附民卷第25頁),上開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000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專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業;
兩造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有渠等刑案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1 頁、第5 頁),並斟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件卷第15至17頁)所示收入情形。
暨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而無據。
⒍承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總計應為91,320元(計算式:醫療費750 元+ 維修費67,570元+ 鑑定費用3,00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91,320元),核屬有據。
又依上開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660元(計算式:91,320元×0.5 =45,6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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