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50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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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古龍
訴訟代理人 古崴
被 告 潘彥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上午9 、10時許,與同在高雄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內執行之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在上述戒治所孝一舍3 房內,徒手毆打伊之頭、臉部數下,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挫傷瘀青2 至3 公分之傷害,配戴之眼鏡鏡片甚且破裂,致伊心生畏懼,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原告因至戒治所觀察勒戒,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打傷,在精神及肉體上必有感受到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外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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