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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翁頂翔
訴訟代理人 石英德
被 告 陳何甘
被 告 陳偉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何甘、陳偉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何甘所簽發、被告陳偉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46,892 元,詎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連帶為聲明異議,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892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於督促程序時其聲明異議狀則以:系爭支票均已逾1 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
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此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規定自明;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6 月20日、104 年6 月30日及104 年7 月5 日,原告固曾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7 月16日及104 年7月6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請求給付票款而遭退票,然原告卻遲至106 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上開民法規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1 年、4 個月之消滅時效。
而系爭支票時效既已經完成,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票據發票人、背書人關係連帶給付原告746,892 元,及自民國104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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