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5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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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陳佳宜律師
被 告 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聲明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本院卷第12-1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惠貞所簽發、訴外人陳偉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詎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為聲明異議,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督促程序中聲明異議則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該二張支票已逾1 年票據請求權時效,自得拒絕給付;

另針對附表編號3 支票部分,兩造間仍有債務金額之糾葛尚待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辯是否足採?經查:㈠按由於票據債務並非如一般債務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其務,而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人,由付款人履行票據債務,因此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27條之規定至明。

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所為之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

故支票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後1 年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嗣後於6 個月內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71年12月21日( 71) 廳民一字第091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10月6 日及105 年10月20日,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於106 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12181 號),被告於106 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即為本件訴訟事件,應以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則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1 年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嗣後於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時效顯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㈡至於編號3 支票部分,被告既不爭執此張支票具發票行為之真正,僅泛稱兩造間仍有債務金額之糾葛尚待釐清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應堪採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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