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5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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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楊惠雯
被 告 徐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按期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寶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59,376 元(內含本金249,102 元)未清償。

茲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99年3 月31日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76 元,及其中249,102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376 元,及其中249,102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加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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