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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芳惠
被 告 曾貴珀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簡字第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曾貴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起,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於95年12月27日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公告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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