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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楊惠雯
被 告 劉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按期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寶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5年10月31日止,尚餘103,276 元(內含本金98,292元、利息4,984 元)未清償。
茲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99年3 月31日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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