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6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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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楊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進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迄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58,750 元(內含已到期利息9,114 元)未為清償。

上開債權已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公告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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