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6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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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致翰
被 告 吳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9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 日止,以1 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183,666 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富邦商銀於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66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負欠本金183,666 元不爭執,但伊現無力償還,且原告於起訴前5 年所發生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且違約金過高應予刪減,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及還本繳息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查本件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遲於107 年1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即102 年1 月29日前所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縱被告上開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66 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加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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