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6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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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64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陳進國
陳葉能
虞陳昭
周陳秀花
陳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限定繼承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良、陳蔡綉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良、陳蔡綉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陳進雄前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詎陳進雄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0月5 日止,仍積欠帳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38,268 元(其中本金78,992元)。

嗣中華商銀於94年3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於104 年4 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而陳進雄於93年9 月10死亡,因無配偶、子女而由其第二順位即其父母繼承。

因渠等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上開債務。

嗣陳蔡綉鑾、陳文良亦分別於99年4 月23日及101 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陳文良及陳蔡綉鑾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文良、陳蔡綉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本件擬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計算起訴前五年之利息後,截算至106 年11月16日止,陳進雄合計積欠原告138,268 元(含計息本金78,992元)及相關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到場被告丁○○、丙○○、戊○○、甲○○○、乙○○則以:陳進雄死亡時,雖由父母陳文良、陳蔡綉鑾繼承,但實際上未繼承任何遺產,而陳文良、陳蔡綉鑾實際上亦無留下任何遺產可供被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1148條規定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7-4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書證相符;

而被告丁○○、丙○○、戊○○、甲○○○、乙○○到庭亦未就陳進雄積欠原告之金額、利息加以爭執;

被告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良、陳蔡綉鑾與陳進雄之間既具有法定繼承關係,陳文良、陳蔡綉鑾又未對陳進雄之債務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則陳文良、陳蔡綉鑾自應對陳進雄之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此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覆函乙件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33頁);

而陳文良、陳蔡綉鑾身故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全體亦均未就陳文良、陳蔡綉鑾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即陳進雄上開金錢債務已經被告再轉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陳文良、陳蔡綉鑾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陳文良、陳蔡綉鑾實際上是否留有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對被告自己固有財產為執行而已,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於訴訟上請求被告就陳文良、陳蔡綉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自不須以其自有之固有財產清償陳進雄所負債務。

則原告自不得利用強制行程序,刻意針對被告之固有財產(例如被告本人之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

如原告意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侵害被告就其固有財產之自由處分權,藉此壓迫被告因而代償陳進雄之債務,自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害行為,被告除得向金融主管機關(如財政部、金管會或中央銀行)對原告申訴問責外,其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為免被告因不諳法律有受損害之虞,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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