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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68號
原 告 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劉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一○七年度岡簡字第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誣告罪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榮村因涉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現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而被告上開犯罪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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