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72,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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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72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林英欽
楊明德
被 告 邱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華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唐佩蘭(下稱被害人)前有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3 日7 時2 分許,駕駛其之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贓車闖入由原告負責駐衛之高雄市「百立皇冠社區」(苓雅區青年一路31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並持自備之鐵鎚敲打唐佩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玻璃,再接續對系爭車輛車身及車內潑灑黃色油漆,造成系爭車輛之玻璃破裂損壞,車身及車內亦因油漆沾黏難以去除,喪失保護及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而系爭車輛經勘估其修復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1,526,216 元,被害人已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11月30日支付修復費用546,216 元及13,330元,合計559,546 元。

經被害人向原告及百立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求償(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已與唐佩蘭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賠付唐佩蘭42萬元,而唐佩蘭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上開和解事實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106 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5 年10月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至今無法與被害人協商損害賠償事宜。

而事發至今亦未與被告就損害部分確認、協商責任歸屬。

況原告為保全公司,負有維護整個社區的責任,對於平常業務所生損害,豈可一律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唐佩蘭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唐佩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和解筆錄、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原告匯款收據、中華賓士估價單、寶元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14頁及本院卷第36-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對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受僱於百立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其所管業服務之「百立皇冠大樓社區」之門衛管制,有依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履行責任,詎原告公司所屬之駐區警衛疏虞查核、管制,致被告得任意駕駛非屬社區住戶所有之贓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使被告得以破壞系爭車輛,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履行契約,自對被害人唐佩蘭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債責任,即兩造對被害人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均應負同一賠償責任,堪可認定,核先敘明。

六、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併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闡明斯旨。

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既認原告公司對「百立皇冠社區」之門衛管制負有安全維護之契約責任,則原告對進出該社區之人員車輛負有查核維安之義務,當屬責無旁貸。

但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其所聘雇之警衛人員疏忽查核,致被告得長驅直入於短短四、五分鐘內則破壞系爭車輛得逞,而系爭車輛之所以受損,主要仍係因被告之惡意侵害所致,故原告於受讓被害人唐佩蘭之前揭債權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且兩造間之損賠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即應各負有全部之責任,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損賠責任,核屬有據。

七、至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1.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契約不履行之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6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訴外人唐佩蘭因系爭車輛之毀損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並因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賠付42萬元,被害人唐佩蘭亦將此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因之而免其對唐佩蘭之給付義務,原告又已受讓唐佩蘭之債權,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可採。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之人員疏忽查核放任被告入內破壞住戶之財物,固有部分歸責原因,但一般情形而言,放行非住戶之車進入社區,非必然肇致住戶直接受害,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仍直接肇因於被告之惡意侵害所致,故認兩造之行為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比例,分別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應可認定。

從而就訴外人唐佩蘭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修復費用559,546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分擔111,909 元(計算式:559,546 元×20% =111,9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分擔447,637 元(計算式:559,546 元×80% =447,637 元)。

而本件被告既因原告清償而致其同免責任,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分擔之部分即42萬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8 月17日(見司促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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