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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黃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簡字第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前向聖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福公司)訂購餐飲設備攤車,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232 元,約定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止,分24期繳款,每期繳款金額為7,093 元,如遲延給付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聖福公司旋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5 期後即未繳款,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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