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8,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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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柯語蓁(原名:柯佳妏)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六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31日凌晨,被告質疑原告與訴外人蔣文樺有不正常關係,原告雖解釋,然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即逕自隨同其母蕭金燕返還台北居住。

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同年9 月6 日,偕同原告之父李榮龍前往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之舅舅蕭明鏡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與被告溝通,被告竟表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始同意返回高雄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除要求李榮龍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擔保,另要求原告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保證自104 年9 月6 日起不再與蔣文樺有婚外情,更要求原告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

原告之母李許朝金於翌日即匯款100 萬元與被告,被告卻拒絕返回伊住處履行同居義務,亦拒絕交還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僅係用以擔保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不會再與蔣文樺發生任何不正常關係,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業於106 年11月1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解消,原告亦無再與蔣文樺發生任何不正常關係,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已確定不會發生,則被告對原告自無本票債權存在。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違反婚姻忠實義務,而承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云云,惟上開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之離婚訴訟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5 號,下稱高少院第305 號判決)主張之,但經法院判決確定無可採酌,故基於既判力禁止矛盾之效果,被告自不得再為與該離婚判決相異之主張。

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定不發生,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231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婚前即與蔣文樺有親密關係,係原告保證不再與蔣文樺來往,被告始於102 年3 月27日同意與原告結婚,然被告於104 年8 月30日仍發現原告與蔣文樺互傳「老婆早安,我愛你」等曖昧簡訊,被告遂與蕭金燕返回台北居住。

原告於10 4年9 月6 日偕同李榮龍至蕭明鏡所開設之保養廠商談,其坦承確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遂書立聲明書承諾賠償被告30 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擔保,原告並自己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0日是益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附條件擔保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如有違反忠誠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而係原告因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造成被告損害所生之賠償金,且係原告承諾於104 年12月30日履行系爭本票債務。

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4 年8 月31日凌晨,被告因質疑原告與第三人蔣文樺交往有不正常關係發生爭執,被告遂返回台北居住。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6 日與李榮龍前往蕭明鏡所開設之上開汽車保養廠與被告商談,李榮龍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原告並書立系爭聲明書2 紙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李許朝金則於翌日(即7 日)匯款100 萬元與被告。

㈢兩造於106 年11月1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於該離婚訴訟事件中,被告除聲明請求判決離婚外,同時聲明請求原告應依系爭聲明書之契約關係給付被告300 萬元,並主張原告於104年9 月6 日年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係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已經該高少院105 第305 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應程序駁回;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係保證不再與蔣文樺發生有婚外情,否則願賠償300 萬元違約罰之擔保?或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承諾之擔保?(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立法目的旨為防止他造應訴之煩,及追求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

所謂「同一事件」,除當事人同一及起訴之聲明相同外,並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相同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形式上雖先後提起二訴訟,但若先、後兩請求間其關於為訴訟標法律關係之主要爭點事實不具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訴訟中亦無以加予利用者,即仍不能視為同一事件。

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前於105 年6 月23日已經起訴(本院案號:105 年度岡簡字第231 號,下稱:231 號判決),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固有該231 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 1頁);

但細繹該231 號判決理由,係認:「考諸原告其書立目的當係為求兩造婚姻之完滿,應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其擔保期限,必俟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且原告無應負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時,被告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

是此項賠償請求權,附有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之期限」,而因兩造當時「婚姻關係現仍有效存續,是被告履行請求權之停止條件雖無證據證明已成就,然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而為不於原告之判決。

而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經高少院第305 號家事判決於106 年9 月29日判准離婚,並於106 年11月1 日確定,此據本院函調上開家事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兩造亦不爭執。

準見,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履行期間已經屆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並未發生為由,重行提起本訴,因該第231 號民事事件與本訴訟事件之間,其因時間之推衍及條件是否完就,彼此間之訴訟資料無法相互援用,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

被告於此認原告本件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核無理由,先予說明。

㈡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係保證不再與蔣文樺發生有婚外情,如有則願賠償300 萬元違約罰之擔保?或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承諾之擔保部分: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5 台上第595 號判決揭明斯旨。

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6 日除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同時書立系爭聲明書2 件外(見本院卷第47-48 頁),均交付被告執有,此據原告自認在卷。

觀諸系爭聲明書第一件所載內容,大抵係原告自我批評在兩造之婚姻關係期間,未盡丈夫義務、與其他女性有不倫戀及與第三人蔣文樺有婚外情行為,對被告「認錯、深感後悔」等文義;

聲明書第二件則記載「本人(按即原告)與蔣文樺女士如有婚外情行為,願受處罰。

罰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文義,則對照該2 件明書整體記載之旨趣,勾稽當時兩造間互動之情境,原告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將來於婚姻關係期間,如再有與蔣文樺發生婚外不倫時,系爭本票即作為對被告300 萬元損害賠償擔保,核當堪採信。

被告於此辯以因系爭本票有載到期日(104 年12月30日),即指兩造間賠償協議已成立,並以票載到期日作為債務清償日,固非無見;

但佐以原告當時係任職華泰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工程師職務,月俸約僅2 萬餘元,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之父、母為求全希望獲被告寬宥而同意給付被告100 萬元並已履約(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參互以觀,原告於此是否還同意再賠償300 萬鉅款,客觀上容非無疑。

2.次查,兩造上開紛爭前於本院該231 號事件審理時,就此主要爭點已經盡力攻防,經該231 號事件判決認:「原告與李榮龍遂於104 年9 月6 日前往蕭明鏡所開設之上開汽車保養廠與被告商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證人蕭明鏡雖於上開家事事件證稱:原告係因外遇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上開家事事件卷第79頁),然證人為被告之舅舅,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兩造及李榮龍、蕭金燕、蕭明鏡等於前開汽車保養廠內商談後,李榮龍即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並由李許朝金於104 年9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李榮龍及李許朝金為兩造上開糾紛,已為其子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審諸證人李榮龍於兩造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訴請離婚之105 年度婚字第301 、305 號家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因為柯佳妏母親把柯佳妏帶回台北,從家長立場,希望求和,所以去台北把柯佳妏帶回來。』

、『舅舅說叫我負責…然後我說我回去湊一湊,現金最多100 萬,後來我就簽100 萬元。』

(見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305 號卷第75、76頁),證人蕭明鏡證稱:『(是否知道甲○○父親有給柯佳妏100 萬元?)我知道。

這是當天104 年9 月6 日長輩斥責甲○○,李榮龍也覺得兒子把婚姻當兒戲不應該,就說願意補償送她100 萬元,補償柯佳妏。

…李榮龍先承諾要給100 萬元,並簽100 萬元本票,我才到地下室,甲○○才簽300 萬元本票。』

(見同上家事事件卷第79、81頁);

證人蕭金燕證稱:『李榮龍說我兒子做這樣的事情,對我們很抱歉很愧疚,這麼好的媳婦,我兒子竟然這樣對她,就說我願意補償柯佳妏100 萬元』(見同上家事事件卷第85頁),足認李榮龍、李許朝金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之目的,除為原告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對被告賠償外,當係用以解決兩造糾紛,以求得被告返回原告住處,和諧相處而維繫婚姻關係。

蕭明鏡前往地下室前,對於李榮龍簽發本票及其用意業已明瞭,其當認此次糾紛既已圓滿解決,又豈有再行命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就此次糾紛為賠償之理?則證人蕭明鏡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於104 年9 月6 日書立之第一份聲明書業已載明:『其間與蔣文樺女士之婚外情行為深感抱歉。』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已坦認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書立此份聲明書以為道歉,然觀諸其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賠償內容,可認其並無就此次行為賠償之意,參以其當日書立之第二份載明:『本人與蔣文樺女士「如有」婚外情行為願受處罰,罰款新台幣參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主張該聲明書係用以擔保其未來不再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應可採信。

至於系爭本票雖有到期日之記載,然原告既已書立上開第二份聲明書,則其認簽發本票僅係為供上開事項之擔保使用,遂應蕭明鏡要求填載到期日,並就短期內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可供被告求償之擔保,亦符常情,尚難以其簽發到期日即認該本票係供賠償之擔保使用,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供作原告賠償擔保之用云云,並不足採信。

」;

抑有進者,再勾稽被告有於104 年10月2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請求依系爭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該300 萬元損害賠償,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審理,經該院第305 號家事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訴敗訴,其理由亦認:「惟查,依通常金融交易習慣,本票為信用證券,具有擔保債務履行之用,並可包含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故縱其上有到期日之記載,亦難以此遽認簽發本票當時債權債務關係確已發生,況被告甲○○既已書立系爭聲明書一,則其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並填載到期日交原告收執,應認僅係為供『短期內不得再與被告蔣文樺發生婚外情』一事作擔保之用,尚與常情相符,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由,主張其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已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綜觀上開證述,並佐以原告因發現被告甲○○、蔣文樺間之婚外情而返還娘家,一週後被告甲○○即偕同李榮龍前往原告娘家,李榮龍當日簽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翌日即由李許朝金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等情事發展脈絡,益徵系爭100 萬元除為被告甲○○與被告蔣文樺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對侵害原告配偶權為損害賠償外,亦係用以解決糾紛,以求得雙方和諧相處而維繫婚姻關係,是原告既已收受系爭100 萬元,自當認此次糾紛已圓滿解決,被告甲○○又豈有再就同一事由書立系爭聲明書承諾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以上已經本院調上開民事、家事案卷兩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俱無爭執。

洵此,本院參佐原告當時基於尋求被告寬諒之動機、其父母為挽回兩造婚姻而同意給付被告100 萬元並已履行之行為,兼衡原告之經濟條件實無可能再給付被告鉅額賠償,此當為被告所深悉及解釋意思表示,所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乃認同上述2 件判決中所採認之理由為適當,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旨在尋求兩造婚姻之維繫及圓滿,若於婚姻存續期間短期內,原告若再有發生婚外不倫情事時,即以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300 萬元之違約罰之擔保作用,已可肯認。

被告於此所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已成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履行之擔保云云,殊無可信,不予採酌。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查兩造間係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關係,則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於兩造之間即不中斷。

準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在作為將來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如再有發生應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之情事時,即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賠償之擔保,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於106 年11月1 日確定解消,被告復不能證明於婚姻解消前,原告有何違約應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發生,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作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停止條件無由發生,系爭本票之擔保作用已經失效,被告自不能再持系爭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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