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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83號
原 告 王進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李誠錶
李炎坤
李淑貞
李美玉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枝讚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五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183部分面積一六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183⑴部分面積八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準此,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追加請求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枝讚所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3 ,另應有部分1/3 則為李枝讚所遺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李枝讚於91年1 月31日死亡後,被告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枝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1183部分面積167.9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其餘編號1183⑴部分面積83.96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枝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李誠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李枝讚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 ,李枝讚之應有部分則為1/3 ,李枝讚於91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就李枝讚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李誠錶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段圖、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 頁、第23至28頁、第30頁、第42至49頁),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被告又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李枝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李枝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形狀約呈梯形,除東邊毗鄰寬約12公尺之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外,其餘部分未面臨道路,其上目前荒蕪,無人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李誠錶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1183部分面積167.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編號1183⑴部分面積83.96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前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原告及李誠錶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等情狀,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依原告之主張,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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