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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一層平房(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暨果菜園,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及818 條、82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果菜園,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果菜園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45年間即已存在,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曾伯備於70年間即向原起造人承租居住系爭房屋,嗣被告再向張起聖購買系爭房屋,並自102 年、104 年間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45290 )。
系爭房屋起造至今既已60餘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長達多年未曾異議,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已默許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亦未逾越被告所持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2 分之21(於89年間分割繼承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45290 之(於102 年、104 年間買賣陸續取得);
系爭房屋則由被告於97年3 月3 日自訴外人張起聖處受讓取得(由張起聖之妻張古玉蘭出面與被告簽訂房屋讓渡書) ,嗣於98年間起即由被告繳納房屋稅迄今,現由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及果菜園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讓渡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65頁及104 頁、4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一層建物,該建物北側有被告所栽種之果菜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104 頁)。
另觀諸系爭房屋之歷來門牌編釘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45年3 月21日即已設籍編釘(原門牌為大莊路73號),並於85年5 月20日門牌整編而為現在之大莊路7 巷9 號房屋,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門牌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
又依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顯示該戶新設日期為62年5 月1 日,原始用電申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宗所附用電資料表核閱無訛(偵他卷第32頁)。
足見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迄至原告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約已達40年以上之久,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甚至已達60年以上。
此外,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歷久以來,均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而應默許系爭房屋使用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岡山區大莊里前里長吳金福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所在之房屋都是舊的,我在79年間擔任里長時其上房屋即已存在,屋齡都已經超過20年了等語明確(偵他卷第32頁、48頁),核與先後為該里里長之證人黃保明、蔡仙佑證述情節相符(偵他卷第205 頁背面),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曾伯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長達40多年,之前是跟一個老榮民承租,後來才購買(由被告出面購買),之前承租該處期間從未有人出面跟我們接觸催討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台灣光復初期,系爭土地為要塞地,嗣系爭土地則為嘉興水泥公司所利用,以供在附近開採水泥,並由嘉興水泥公司在上開闢道路,原告起訴前,除謝榮元外,就伊記憶所及並未有他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以下)。
足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長達多年來並未對存在系爭土地之房屋表示異議,而容認其上該等房屋存在數十年之久,並更迭繼受,足認被告所辯共有人間應已默許系爭房屋使用上開土地乙情,並非無稽。
(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亦即,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5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權利人遲未行使其權利,坐令對造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任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下,依據該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致使權利人之原有權利將受到一定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源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制度本意。
又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之內涵、倫理之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四)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於89年間方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2 分之21),系爭房屋則已存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60年以上之久,原告當無不知悉系爭房屋存在該土地之情形。
又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已長達約40年之時間,均無共有人提出異議,且原告早於89年間即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直至提起本案訴訟前,亦長達15年以上並未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容有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
再者,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0000000 分之45290 ),且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及果菜園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亦大致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範圍相符,故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苟日後被告分得系爭房屋及果菜園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即不生拆除之問題。
此外,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長久以來均未對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部分主張權利,且原共有人既已容認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幾十年,自應足使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之信賴,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業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並未明確陳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或所欲分得之土地範圍為何,僅執意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後再行分割,然觀諸系爭土地上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尚有其餘10多筆房屋櫛比鱗次分佈其上(本院卷第18頁),為居住其內多名共有人安身立命之所,則原告請求拆除房屋之範圍甚大,造成他人損失及國家社會成本之耗費勢必甚鉅,致生被告及社會經濟之嚴重損害。
又苟原告日後未分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則系爭房屋拆除與否對於原告並無實益,原告因此所取得之利益,核屬微小,然被告之原有房屋卻已無從復原,於此期間之變動,對被告及系爭土地上所存房屋權利人之居住安寧、經濟生存情形影響甚為重大,故原告遽然主張權利,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將附圖所示一層平房及果菜園部分土地,均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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