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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91號
原 告 羅儀庭
被 告 黃靜琳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就交通費部分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05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至4,0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民事訴訟法255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290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後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順安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順安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冒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之1290號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左小腿多處挫瘀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620 元、機車修理費用24,450元(含工資4,890 元、零件19,560元),於治療期間連同機車送修期間共10日,以每日往返住處(路竹區後鄉路路科宿舍)至工作地點(岡山區育才路福興公司)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以每趟計程車資200 元核算,計須支出代步之交通費4,00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自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620 元不予爭執;
惟就機車修復零件部分請求應予折舊;
而交通費用部分同意以單趟車資200元計,應以5 天共支出2,000 元為適當;
另就原告主張慰撫金6 萬元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機車受損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公司刷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相關偵、審、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可查。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併自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20 元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事故事實為真正。
茲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元?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分別定有明文。
茲此,謹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及其數額,逐一說明如後。
㈠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藥費用620 元,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其為就醫治療及因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即系爭機車受損送修,以上期間以10日計算,其上、下班均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處(路竹區後鄉路之路竹科學園區宿舍)及工作地點(岡山區育才路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上、下班往返每趟計程車資以200 元核算,計支出必要交通費用4,000 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乙批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4 頁),被告固對原告每趟往返之計程車資約200 元之事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但辯稱依原告受傷之情狀及機車修復情形以5 日為限,僅願承認其間之交通費2,000元等云。
惟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之外傷雖均僅皮肉傷,但受傷部位遍及雙下肢及膝蓋部位,確實影響原告日常行動能力,及參佐系爭機車受損程度嚴重,此依修復費用即逾2 萬4千餘元即足明瞭。
職是,堪認原告所陳其治療所需加計機車修復,以10日期間為限度,尚稱合理,堪可肯認。
洵此,原告請求此期間之交通代步費用4,000 元(計算式:10日×2趟×每趟200 元=4,000 元),應認合宜,可以採酌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被告於此所辯,尚不足採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數額為4,620 元之數額,其請求應予照准。
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係104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1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5 月。
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為零件19,560元、工資4,890 元,合計為24,450元,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及修復費用估價單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19 頁及第36頁),被告就此修復費用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是以系爭機車零件折舊額應為6,92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60元÷( 3+1)=4,890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560元-4,890 元=14,670元)×0.333 ×17/12 (即1 年5 月)=6,921 元】。
系爭機車零件19,560元經扣除折舊額6,921 元後,為12,639元,加工資4,890 元後,共計17,529元。
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17,529元之限度為適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驗經歷(原告大學在學,有10年以上工作經驗,現任職為業務專員職務;
被告具碩士學歷,任職為業務人員)、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無固定資產,也無負債,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於警訊中則自稱具中產之經濟能力)、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告受有肢體擦挫傷,治療期間行動略有不便,精神確實受有痛苦;
惟原告所受傷尚無須積極處置如開刀、復健必要,且現已大致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4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20 元+交通費用4,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17,529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超逾以上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2,149元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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