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聲,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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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展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四七號給付薪資扣押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岡補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分案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2347 號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471 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前揭訴訟事件,相對人係請求伊將第三人劉文祥之薪資給付予其取得,然劉文祥為第三人荃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旺公司)派遣予伊之勞工,尚未上工,伊自無積欠劉文祥任何薪資,況縱應給付劉文祥薪資,伊亦應給付與荃旺公司而非相對人,相對人自無請求伊將劉文祥薪資給付予其取得之權利,則本件相對人所為執行之請求自非有據,就此伊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7 年度岡補字第1 號),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前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7,361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539 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6 年12月8 日核發橋院秋106 司執竹字第62347 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下稱一銀路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雖為67,361元本息,然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查報聲請人之財產,發扣押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一銀路竹分公司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其分別於106 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陳報,已依次於5,134 元(內含手續費250 元)及16,620元(內含手續費250 元)之範圍予以扣押,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3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存款債權未能受償21,254元(計算式:〈5134-250 〉+〈16620 -250 〉=21254 ),所受損害為前開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188 元(計算式:21254 ×5 %×3 =318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取其概數3,200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酌定為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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