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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筱君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岡小字第106 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8382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司執字第5382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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