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聲,3,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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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金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26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20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 年度岡補字第72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須有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能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20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核發時,所依據之借款單據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印章亦非聲請人所有云云,已提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7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聲請人乃進而以已起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7 年度岡補字第7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等查核無訛。

惟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由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可知該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顯有不同。

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關於「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或「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時,始有其適用,核與本件之訴訟仍屬有間,是聲請人遽以前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本條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所訂定,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支付命令既係於89年間確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聲請人無從主張依修正後同法第52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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