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調,189,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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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木城
聲 請 人 劉郁芬
相 對 人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2 年度1 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0 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4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原告原繳1,000 元後,尚應補繳880 元裁判費,本院業於108 年1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經原告於同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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