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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劉淑惠即劉花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6 年4 月25日將上開權利讓與伊,伊嗣後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然所發存證信函遭郵遞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21頁),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7 年2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3483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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