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聲,10,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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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芝宸
相 對 人 廖鴻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銘煌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6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予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雖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但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現已行方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惟查,相對人廖鴻賓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廖鴻賓之存證信函,僅係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依前揭說明,此並非相對人廖鴻賓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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