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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千芬
黃朝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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