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洪明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查得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相對人實際住所,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雄司聲卷第12頁),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即以無法查知其實際住所而聲請裁定公示送達,自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