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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洋
相 對 人 謝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南市第112 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為通知相對人就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至指定地點閱覽有關圖冊,以通知函通知相對人閱覽圖冊相關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臺南市第112 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業經聲請人按上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其查訪結果為相對人未居上址,已不知去向,此有該局107 年8 月7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491100 號函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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