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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漢章
相 對 人 林進旺
林進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及其他6 人與相對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900 分之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因伊7 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乃依該條文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郵遞遭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皆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3 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5199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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