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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相 對 人 李蔡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惟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因無指定搬遷地點,故由聲請人暫代保管,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領取搬移,均未獲置理,查相對人已無居住其戶籍地,目前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上開領取通知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戶籍地已成廢墟,無人居住,去處及目前聯絡地址均屬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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