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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張述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將受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述強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惟相對人之戶籍已遷移至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為公示送達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兩者必須兼備,苟欠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其民事聲請狀中並未提出所應送達之文書(即聲請狀所載債權讓與通知或存證信函),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發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 月28日業已收受上開函文,卻迄未補正,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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