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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曾永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嗣於107 年11月6 日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籍設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行暫遷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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