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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田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業已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對於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寄送後,均無法送達,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有無可茲送達之聯絡地址或是否依戶籍地居住等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協助查訪後覆稱:相對人現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原戶籍地址,有上開函文暨員警108 年2 月15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
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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